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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教育者

反洗钱集中宣传月——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

反洗钱集中宣传月——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

  • 分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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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7-13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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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集中宣传月——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

【概要描述】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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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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